粤劳关函[1999]213号
省煤炭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要求明确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函》(粤煤劳[1999]21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年的,发给劳动者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劳办发[1995]35号)和《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月的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及劳动者在木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均按工作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九九九年七月一日 |